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丙○○主張:因原告擬向被告甲○○借款,而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定交付借款,且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故本案附表所示10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以其弟媳「乙○○」名義,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予「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鎮公司),聚鎮公
司並因此開立500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
(二)未料,聚鎮公司遲未清償該筆500萬元債務,原告同意平均攤還聚鎮公司之500萬元債務,於聚鎮公司前開本票背書,並開立系爭本票10紙,用以清償聚鎮公司債務。
(三)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聚鎮公司為發票人經原告背書之500萬元本票影本1件、原告書立500萬元分10次平均攤還之字條影本1件為證。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聚鎮公司積欠500萬元債務未還及原告開立字條同意平均攤還聚鎮公司500萬元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本票係另原告個人向被告個人借款,與聚鎮公司借款無關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另筆個人借款約定,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無論擔保或是清償乙○○借款,被告一再認為債權人就是她,會有兩個債權人,債權人是乙○○不是被告。
我們承認前面五百萬元的債務,但是不能變成是兩筆。
從借據上被告也寫代收。
被告告訴我們的,債權人就是乙○○。」
等語,然被告陳稱:「用乙○○的名義是因為那是我的私房錢,名義上是乙○○,實質上是我。」
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是。
貸與人是被告,我只是借名給被告用。」
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聚鎮公司為發票人經原告背書之500萬元本票影本1件、原告書立500萬元分10次平均攤還之字條影本1件為證,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
│ 1 │丙○○│96.07.27│96.09.30│ 500000元 │TH006551│ │
├──┼───┼────┼────┼────────┼────┼──┤
│ 2 │丙○○│96.07.27│96.10.30│ 500000元 │TH006552│ │
├──┼───┼────┼────┼────────┼────┼──┤
│ 3 │丙○○│96.07.27│96.11.30│ 500000元 │TH006553│ │
├──┼───┼────┼────┼────────┼────┼──┤
│ 4 │丙○○│96.07.27│96.12.30│ 500000元 │TH006561│ │
├──┼───┼────┼────┼────────┼────┼──┤
│ 5 │丙○○│96.07.27│97.01.30│ 500000元 │TH006555│ │
├──┼───┼────┼────┼────────┼────┼──┤
│ 6 │丙○○│96.07.27│97.02.28│ 500000元 │TH006556│ │
├──┼───┼────┼────┼────────┼────┼──┤
│ 7 │丙○○│96.07.27│97.03.30│ 500000元 │TH006557│ │
├──┼───┼────┼────┼────────┼────┼──┤
│ 8 │丙○○│96.07.27│97.04.30│ 500000元 │TH006558│ │
├──┼───┼────┼────┼────────┼────┼──┤
│ 9 │丙○○│96.07.27│97.05.30│ 500000元 │TH006559│ │
├──┼───┼────┼────┼────────┼────┼──┤
│ 10 │丙○○│96.07.27│97.06.30│ 500000元 │TH00656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