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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任職儷百代社區組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第四台收視費、汽機車車位清潔費及其他收入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40102元。
99年3月5目經公司與社區委員雙方初步確認侵占金額為120102元後,公司即於99年3月8日將款項匯入儷百代社區銀行帳戶; 但事後經再清算所有憑證後再結算出所侵占金額計算錯誤,實際侵佔金額應為140102元。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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