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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51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會首廖沈花於民國(下同)94年間,發起三個民間互助會,互助會之約定內容詳如原證一,詎97年01月25日會首廖沈花以無錢支付會款為由宣告倒會,所有活會會員頓時
晴天霹靂。經查,被告丙○○均有參與三個互助會,且在
三個互助會中均係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而已得標會
員除被告丙○○外,餘皆按期給付會款,茲以起訴狀之送
達作為催告。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丁○○為上開合會會員張允、陳金貴之法定繼承人,就張允、陳金貴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丁○○並取得其餘法定繼承人張惠華、張寶慧之
授權,故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二人各自在參與會首廖沈花召集之四個互助會中,均係未得標之會員,茲就原告二人分別參與互助會之
會份及可請求之會款金額,說明如下:
⒈94年08月10日起會至98年02月10日完會,共計51會,死會36人,剩餘活會15會,被告丙○○原本每期應給付每會各(20000÷15)1,333元 ,由於已遲延給付達兩期以上,故每會可請求二萬元整之會款。本互助會中,原告甲○○
有一會份、張允(歿)有二會份(由繼承人即原告丁○○
請求),共計 6萬元。
⒉95年06月15日起會至99年07月15日完會,共計51會,死會21人,剩餘活會30會,被告丙○○原本每期應給付每會各(20000÷30)666元,由於已遲延給付達兩期以上,故每會可請求二萬元整之會款。本互助會中,陳金貴(歿)有
二會份(由繼承人即原告丁○○請求),共計4萬元。
⒊95年12月10日起會至98年06月10日完會,共計32會,死會15人,剩餘活會17會,被告丙○○原本每期應給付每會各(20000÷17)1,176元 ,由於已遲延給付達兩期以上,故每會可請求二萬元整之會款。本互助會中,原告甲○○
有一會份,計 2萬元。
⒋綜上,原告甲○○於上開互助會中尚有二會份,故對被告可請求4萬元;張允(歿)、陳金貴(歿)共有四會份,
故其繼承人即原告丁○○對被告可請求8萬元,洵屬無誤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宣稱已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會款予原告
二人之依據,徒以渠所稱之「和解書」,並無法證明渠已
清償對原告二人之債務,況原告二人自始至終即非被告所
稱之和解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⒉退萬步言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又稱①94年08月10日起會至98年2月10日完會之互助會,「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等合計僅有4萬元債務 」、②95年06月15日起會至99年07月15日完會之互助會,「故被告同意支付4萬元。」
;
此乃被告就原告二人請求事實為自認,故就原告二人此部分之
請求,堪認為真。
二、被告則以:本件94年8月互助會計51會,死會36會,活會餘15會,每會2萬元,被告原需支付30萬元。
但其他會員由李進成律師代理和解,被告已支付26萬元,此有明細表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等合計僅有4萬元債務。
再就本件95年6月15日互助會,每會2萬元,原告丁○○有二會,故被告同意支付4萬元。
另95年12月互助會,共32會,死會15會,活會17會,每會2萬元,被告原需支付34萬元予活會會員。
此於上開李進成律師代理活會會員與被告和解時,被告亦已支付34萬元。
末查,原告丁○○主張其係會員張允及陳金貴之繼承人,自應就其單獨繼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3份、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會已於97年1月間因會首即訴外人廖沈花宣布停標而無法繼續進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該事實顯屬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是該合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應依法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又該合會之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自得就每一會份請求被告給付為活會會員之原告應得之會款。
又被告對於其為已得標會員及原告等為未得標會員一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活會會員之原告等應得之會款。
至其金額,查94年8月10日、95年6月15日及95年12月10日之互助會,每會均為20000元,原告甲○○就94年8月10日之合會有1會份、就95年12月10日之合會有1會份,共計40000元;
訴外人張允就94年8月10日之合會有2會份、就95年6月15日之合會有2會份、就94年8月10日之合會,共計80000元,訴外人張允已死亡,自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請求。
縱被告所抗辯之各節屬實,亦屬其與其他合會會員間計算是否有所出入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本件原告既屬系爭合會之會員或會員之繼承人,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等已獲得清償之會款,則原告等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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