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62,2010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本院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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