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65,201007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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