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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6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使用,約定被告等就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
,另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扣。
惟至98年11月24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77839元未為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年息14.24﹪計收循環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因原告無力償還債務,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
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12月起分99期,年利率5%,每月10日以1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被告自99年1月份起即未能按期繳款履約,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所負債務均回復原
契約約定辦理。
原告依據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利率即年息14.24%計算本息。
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74894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⑵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分款(信用卡)帳卡、債務協商協
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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