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70,201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0年11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9年6月17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70元及自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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