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76,201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7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五三巷八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53巷8號之房屋,租期3年,即自98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在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172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99年1月7日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3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53巷8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報紙1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53巷8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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