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985,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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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之父親原在鶯歌鎮東鶯里開了金寶芳珠寶銀樓,而原告本來也是鶯歌人,年輕時曾向被告丙○○之父親
購買金飾,而被告丙○○之父親逝世後,被告甲○○與被
告丙○○結婚,而繼續營業,並遷居鶯歌鎮○○路174號,而原告之次子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6日結婚,婚禮帶的手鐲為原告結婚時向被告丙○○之父親所購買的,事
隔多年帶的時候很緊,牽新娘之友人,對原告斥責說,怎
麼都沒有準備,這一來原告於97年1月2日拿了一些舊金飾,去金寶芳珠寶銀樓更新一對手鐲,不夠再貼現金,而原
告與被告丙○○談及購買黃金,而被告丙○○說買一兩的
金元寶,要多加250元之加工費,如果5兩就不要,要看各式樣款式等等,被告甲○○告訴原告拿給被告丙○○看看
,於是在97年1月7日取97年1月2日訂的貨時,原告帶了先生買的5兩黃金1條,婆婆過世時之紀念品手鐲一只5錢重、戒指1只2錢重及3只1錢重之戒指,共計6兩,而原告不疑有詐,交被告丙○○看了後,原告要拿回該黃金時,被
告丙○○竟斥責說原告並無帶去前開金飾,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0元(即以市價黃金每兩45500元6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刑事案件雖然經法院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說的都是騙人的,事實經過都已經寫在起訴狀內了。
⑵竊盜案件已經聲請再議,補充理由如下:
①本件原偵查之結果,作成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未構
成竊盜罪固非無見。
②被告2人言及黃金5兩1條、手鐲5錢1只、戒子4枚(1枚2錢、3枚1錢)共5錢,委託洗金子翻新金係藉口,告訴
人堅決否認沒有委託洗金及翻新之事,而於97年1月2日告訴人即原告帶了一些舊金太換新手鐲,不是貼現金15
300元,97年1月7日付的,又被告丙○○在97年1月2日告訴原告在97年1月7日取貨時,帶黃金給被告丙○○看隨即在97年1月7日時原告帶了丈夫購買之5兩黃金1條及婆婆事是遺留之手鐲5錢及戒指5錢,給被告丙○○看,
而金寶芳珠寶銀樓經營近百年,原告不疑有詐,被告丙
○○看了以後,就叫被告甲○○作幫手,一件一件接收
,而被告2人均很清楚,而當原告要取回前開黃金時,
被告丙○○大聲斥責說原告並沒有帶黃金給她看,而原
告當時被嚇的要死,未保全生命,不敢反擊,而原告曾
詳查銀樓業者,洗金子翻新之事,通常習慣上為當面洗
當面還,並沒有以後還之情事,而且有的有收手續費,
有的沒有收手續費,而97年1月7日時被告2人並沒有將原告帶去之黃金歸還,試問被告2人是何時將黃金歸還
原告?另被告2人又謊稱原告拿了黃金後,又到店裡說
被告沒將黃金歸還,這是子虛烏有之事,被告2人為找
藉口湮滅犯行,而自編騙人之謊言,原告堅決肯定黃金
是被告2人竊走的,可用測謊器測謊。
③綜上所述,原偵查之結果,尚有未盡調查之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告錯人了,被告丙○○只是店員不是老闆,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
(二)原告到被告的店裡2次,與被告之太太即被告丙○○接觸商談,期間並未有任何事端或爭執,事隔1年9個月後起訴被告偷竊其黃金,但並無此事。
(三)原告告被告之刑事部份已經不起訴了,對於原告寫的起訴書內容,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也完全都不是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日記記事影本1份、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刑事再議狀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等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詐取原告之黃金6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被告等詐取其黃金6兩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日記記事影本1份、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該日記內容係原告自行所記載,非屬客觀之證據
,自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被
告等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行為,是原告對本件起訴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無證據以證明之,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足採,而被告
之抗辯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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