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救,21,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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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償還欠款一事(99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自屬顯無勝訴之望。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3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30號3樓,旋於本院調解中更正被告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36號3樓(見本院99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惟經查該住址僅簡志群一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經本院於99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9年6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裁定駁回該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既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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