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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履行債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本票、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撥付通知書、清寒證明書、同意撥付生活補助費函、准予急難救助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財產,收入又不固定,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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