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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成福
即債務人 室
相 對 人 洪裕瑋
即債權人 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0五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0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之99年度司執字第9605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4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600,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630,300元【即本金600,000元+利息30,300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99年11 月26日)止計10月又3天,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 (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630,3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7,151元(630,300×6%×34÷12=107,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7,15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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