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聲,12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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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熊永妃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38606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司執字第97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74,676元及其中156,947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71巷31號3樓屋內之電視機、電冰箱及洗衣機各一臺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97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之執行卷,以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其始為相對人於執行案中所指封之動產之所有權人,債務人熊寅光非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再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對聲請人所擁有之動產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之前開執行事件,係在99年11月1日聲請在174,676 元及其中156, 947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主張之動產等情,有聲請狀附前開執行卷可稽。

茲聲請人之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174,676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尚未計入);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174,676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97,548 元(174,676×19.71%×34÷12=97,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7,548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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