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聲,61,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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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依聲請人於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807722元核課訴訟費用8810元,業據調取該卷互核無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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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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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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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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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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