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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 年度執字第53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全部動產均為伊等所有而非債務人樊如卿所有,不應被拍賣,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 年度執字第53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1148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拍賣公告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全部動產均為伊等所有而非樊如卿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相對人已扣押上開動產,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分,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該動產之拍賣所得金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該動產之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7700元,有鑑價報告可佐,即在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542 元(7700×5%×34÷12=1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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