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聲,74,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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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丁○○
相對人即被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即被告 乙○○
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板簡字第1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叁拾貳元,及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

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之前開確定判決,依法應即由被告即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

由被告即相對人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

三、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01,848元,爰依該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出相符之收據,確定其金額,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其餘部分,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認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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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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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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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18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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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額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元以下四捨│
│                │乙○○及甲○○:連帶        │五入      │
│                │101848元×5/100=5092元     │          │
│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                │101848元×6/100=61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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