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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佰萬元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八號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825號本票裁定,並聲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8 地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066及其上同市○○○路150號11 樓、11樓之1、152號房屋所有權及150號地下層應有部分11/62(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無異。
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5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卷宗部分影本及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影本暨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1268 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該本票為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雖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0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約00000000元至00000000元之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可佐,則系爭不動產業雖經查封,然相對人之債權仍無法獲得確保,實與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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