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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沈淑玲
相 對 人 徐淑媛
上聲請人與徐淑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92年度板小字第1235號),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10月7日駁回上訴在案(92年度小上字第7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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