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勞簡,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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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宏泰
被 告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偉
訴訟代理人 黃挺榕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原告為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4月至8月工資為5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提列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勞退金為3,180元,但凱碩公司只提撥3,036元,每月積欠144元;
從99年4月1日至8月13日計4.43個月,計算方式4+13/30乘上144元,共積欠勞工退休金638元。
2.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
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
。再者我國勞退金條例規範之退休金專戶制,即係採取公
積金之模式,公積金制得以有效保障勞工退休金期待權。
3.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勞
退金638元。
(二)被告依民法第153條與同法154條規定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第11條之中止雇傭契約及違法解雇規定,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1.本人於99年8月12日提交離職單,經研發部楊協理當面同意之意思形成於99年8月16日離職,經人事單位會辦同意;
於事後人事經理卻主動意思表示要求本人於99年8月13日離職並責成本人簽名,其表達公司要求本人於8月13日離職之要約,當下所述理由為依公司規定,當下本人相信
公司有此規定,故簽名與改日期之。但人事經理在原告簽
完名後,回頭告知是公司因為為了省錢而為此法律行為。
即被告已主動表達終止雇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要約。
2.原本離職之意思形成經由研發部主管楊協理同意於99年8月16日為離職日而達成意思合意之法律效力,此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事後經由人事經理提
出依公司規定必須於99年8月13日離職之要約,依民法第154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認定必須由公司承擔要約人之法律行為負擔,即被告主動中止雇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而原告被解雇而產生立即投保99年8月份之國民年金,即證原告有被非法解雇之事實,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第11條規定違法解雇事由,原告依法提出被告主動終止雇傭契約負擔之違法解雇資遣費請求權

3.本人於95年8月1日到職,於99年8月12日為公司預告於99年8月13日違法解雇之法律行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本
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4年13天,則資遣費基數為4×0.5+((13/30) /12)×0.5=2.02個基數。
故每月53,000工資乘上2.02基數,計107,060元之資遣費請求權。
(三)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被
告未為公告給付員工分紅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必須賠償原告98年員工分紅。
1.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員工分配紅利視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文如下「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
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
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
2.經查凱碩公司理應於99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員工分配紅利通過日後,應公告員工紅利發放程序與發放日期,比照
股東股利發放程序為之,但公司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作為
而未作為,使公司得任意操縱發放程序與發放日,覬使員
工處於員工紅利分配不確定之劣勢狀態; 被告未能出示董
事會決議之員工分紅之意思形成之時間是否於本人被資遣
日99年8月13日後,本人於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任職期間皆未看到公司有不發離職員工分紅之公告,故被告之
未公告員工分紅之不行為有可歸責及責難性之過失事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人於98年全年到職且績效甲等,有總經理電子郵件證明本人98年工作績效甲等,原告於98年股票除權息基準日99年7月10日仍為在職員工,員工分紅實施已不影響股東權益公平原則; 且本人當時具有凱碩98年年報自承提供員工分紅福利措施之員工具體事實; 故依上市櫃電子業公司年
度薪資標準,於任職研發部工程師薪資皆含經常性工資加
上員工紅利之工資後付之性質工資即謂之98年薪資總和,因為本人於任職期間每年皆領有不等金額之員工分紅之事
實。
4.本人任研發部工程師之職依法具有98年員工紅利分配請求權;本人請求98年紅利105,000元整。
計算方式:凱碩98年員工紅利共提撥15,935,203元,97年紅利提撥7,381,949元,98年紅利為97年的2.16倍;
本人去年領取員工紅利為45,611元(43,029乘上1.06稅率6%),乘上2.16倍計98,520元,但本人每月薪資較去年多出3,000元乘上2.16倍,計6,480元,因為一般企業皆以月薪及績效來核定員工分紅;故本人98年紅利分配請求權為98,520元加6,480元合計105,000元整。
5.承上,被告未公告員工分紅之行為與原告紅利分配請求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法賠償原告98年員工分紅105,000元。
以上共計212,698元,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9年8月13日資遣本人,本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依法於被資遣日即有之積欠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僅為具行政經濟之事實行為,對依法之請求權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2.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1: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乙份之手寫字跡修改為13字樣之筆跡,其修改之粗體筆跡與原告之細體筆跡不合,非原告之筆跡,印可證明由被告提出要約之法
律行為,而被告向原告聲稱楊協理已同意修改離職日為13日,但原告簽完名後去問楊協理,楊協理卻說不知有此事
,故此行為即為要約之引誘,故被告提出之資遣要約由原
告與被告受此合約拘東,本人依民法之法律行為簽署文件
後並確實被資遣而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證明可知本人已履約
; 故依勞動基準法之第1條與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提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資遣費,已具合法
與適法。
3.被告提出之被證l: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乙份之不曾否認自行提出修改離職日期之要約,亦未要求原告依公司規定於
30日前提出離職之離職事實,確信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依其合約而進行被證工之資遣移交行政程序,否則無法
具體提出資遣費請求權,而須另案呈請鈞院確認勞動契約
存在之裁判,非原告之原意; 故依被證三提出之見解,證
明被告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人事經理責成原告簽
名,即可證明被告提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
4.被告宣稱其已發放紅利之被證6:原告年終獎金薪資條影本乙份,其為西元2010年2月6日發放,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年營業終了後4個月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被告未於西元2010年2月6日前甲報99年度財務報告,何以能說已發放99年紅利,此明顯不合法,不適用勞基法第29條紅利已給付行為。
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之任職期間,除第一年未滿一年外,於96、97、98年皆有領取紅利,此為表見證明事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故可證明原告依具合約性質之紅利領
取契約行為,具法律行為合法與適法。依91年旁訴字第
146 號判決之法理,給付員工紅利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應以除權或除息基準日股東名簿上
記載之股東及現職員工為準,故本人於99年7月10日為現職員工,依法具有紅利分配請求權。
5.被告之被證八提示99之紅利發放日與發放對象,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公告時,原告已離職;
而本人於98年10月28日領取97年員工紅利時未曾見有任何公告說明員工紅利發放對象與發放日期,何以被告卻說原告可以預見99年員工分紅發放對象與發放日,而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公司已承
認沒有於98年10月28日發放員工紅利前有任何員工分紅發放對象與發放日之公告。
6.且於勞工局調解時,勞工局委任資方律師林雅君要求被告出示上市櫃公司依法應具備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確認99年紅利發放決議日期是否於99年8月13日前決議卻未公告之,但未獲被告同意,依客觀判斷可知被告已知發放日期卻
未依法公告員工紅利發放方式與日期,現才提示被證八說
本人已知9月1日發放,而其公告日卻是99年8月31日,本人於8月13日已離職,無法事先得知董事會決議與管理階層之發放員工股利之日期與股利發放對象。
7.再者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之任職期間,除第一年未滿一年外,於民國96、97、98年皆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員工紅利,依被證六之提示方法,被告可提示96、97、98年之原告已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員工紅利之證據,並依勞基法施行鈿則第10條第1款與第2款之分別列舉條文之規定,可證明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依不同之法源與契約而給付
之法律行為; 年終獎金具恩惠性質給與之契約,而員工紅
利依員工績效契約與公司法及證交法法規而給付之法律行
為; 其契約理由與法源不一,何以被告聲稱年終獎金及員
工紅利可混為一談,且已發放之言論,根本不適法。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99年4月至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工資為53,000元,但被告公司僅提撥3,036元,故積欠勞工退休金638元云云,並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
2.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實已明訂「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如雇
主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勞
工當然無受損害之可能,遑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換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行為不法為前提,倘行為並無
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更無庸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已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其調整係自當年
9月1日起生效;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則自通知之次年2月1日起生效。
4.本件,原告許宏泰曾於99年4月1日調整工資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其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係自99年9月1日起方發生效力。
然而,原告許宏泰既於99年8月13日即已離職,故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仍依法按調整前之原工資金額50,0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每月3,036元,於法應無不合。
5.綜上,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仍依法按調整前之原工資金額為原告許宏泰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實無任何違法之
處,原告許宏泰擅指被告公司違法,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並無依據。
(二)被告公司並無違法解雇之行為,自無積欠原告資遣費可言:
1.原告起訴意旨,次謂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其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7,06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毫不可採。
2.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9年8月間,以交通因素、尋求更高薪資等理由,主動要求離
職,並遞交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片面要求於99年8月16日起離職。當時正值被告公司業務繁忙之時,單位主管楊士
立曾多次加以慰留不果,被告公司方勉予同意其離職,嗣
經兩造協商離職日期,原告同意將離職日期提前至99年8月13日,俾便辦理離職移交,兩造並合意更改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由原告簽名於其上表示確認,嗣
原告即於該日前完成全部離職移交手續。
3.對此,原告所辯略以:因筆跡粗細不同,可見99年8月13日之離職日期非其主動提出,其亦未曾同意將離職日期改
為99年8月13日,故仍應按其最初所申請之99年8月16日為兩造合意之離職日期,是以其既在99年8月13日提前離職,即屬被告公司違法解雇云云。
4.惟查,本件原告許宏泰於提交離職申請書時,雖其原意係自99年8月16日起離職,但既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已達成於同年8月13日離職之合意,自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係於該日合意終止。
而本件離職日期之最終合意乃99年8月13日,不僅已經原告許宏泰於系爭離職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旁親筆簽名確認,甚且原告許宏泰亦確實於該預
定離職日期前,順利平和完成全部離職交接手續,在在可
見原告早已明確知悉兩造合意之離職日期,絕無所指違法
解雇之情事。
5.綜上,現原告為求勝訴,竟爭執筆跡粗細不同之枝節,而漠視其親筆簽名之法律效力,反聲稱係被告公司違法解雇
,進而請求資遣費云云,被告不能苟同。
(三)原告聲稱應依契約關係給付其員工紅利,並無依據:1.原告起訴意旨,另稱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給付其員工紅利,造成其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殆屬誤解,實不可採。
2.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究係給付獎金或給付紅利,則雇主有選擇權,雇主如已
給付獎金或紅利,應認已合於勞基法第1條所訂之最低標
準,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勞工自不得再任意依據該條規
定請求另一給付。
3.另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然依經濟部商字第88227750號函釋,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
行決定。據此,倘公司未與員工簽訂有關員工紅利分配之
契約或協議,則對於員工紅利應如何分配,公司仍有最後
之決定權。
4.經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有關員工紅利分配之契約或協議,自不得由原告片面任意主張公司紅利應如何
分配,況且,依據前述司法院研究意見,被告公司究係給
付獎金或紅利仍保有選擇之權利,據此,被告公司既早於
99年2月6日即發給原告許宏泰98年度之年終獎金,計達84,960元,原告當不能毫無依據,片面強求被告公司再額外發給員工紅利。
5.據此,原告雖承認其確實已收受被告公司所給付之98年度年終獎金,但卻虛稱被告公司仍須依約再另給付紅利云云
,然而,前開契約關係之主張,原告卻始終未曾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謹予否認。
6.原告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聲稱其於99年7月10日時仍為在職員工,故依法理仍具有紅利分配請求權云云,似屬曲解該件判決意旨,蓋
前揭判決理由第五點,亦採被告公司之主張,認雇主如已
給付獎金或紅利,應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訂之最低
標準,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勞工不得再主張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29條規定請求另一給付。
再自原告自行提出之97年度員工分紅薪資轉帳證明觀之,被告公司之97年度員工紅利係於98年10月28日發放,是以被告公司即將發放98年度之員工紅利,當為原告許宏泰於99年8月13日離職前所可以預見,原告許宏泰卻堅拒被告公司之慰留,仍執意選擇於
99年8月13日離職,現卻要求被告公司必須給付其員工紅利,依法難謂正當。
7.綜上,原告既未否認被告公司已依法給付其獎金乙事,則被告已盡法定義務,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聲稱兩造間有
給付紅利之契約關係云云,概屬虛構,原告應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稱被告公司積欠其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乃至額外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分紅獎金云云,皆屬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並提出原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離職移交清冊、
司法院76年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經濟部商字第88227750號函、原告9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
146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98年度分紅獎金發放通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9年4月工資單、勞保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證明、調解書、98年工作績效證明電子郵件、被告98年年報、被告決議分派98年度現金股利相關事宜公告、投保99年8月份國民年金繳費證明、離職電子郵件、97年員工分紅薪資轉帳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曾雇用原告一事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
酌者,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
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於99年8月13日簽立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等語。惟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由原告更改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預定離職日期欄,
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有被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原
告雖主張因筆跡粗細不同,可見99年8月13日之離職日期非其主動提出,其亦未曾同意將離職日期改為99年8月13日等語,惟此與兩造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是
原告主張違法解雇原告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法令一節,按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
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9年4月1日調整工資,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而原告既於99年8月13日即已離職,故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仍依法按調整前
之原工資金額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並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員工分紅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經濟部商字第88227750號函釋,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則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98年分紅分配予原告一節,經查:員工紅利分配之對象,依上開見解,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被
告公司98年度分紅獎金發放對象未包含發放日期(99年9月1日)前已確定離職之員工,有被告所提之公告為證,
原告既於99年8月13日離職,其請求被告賠償98年度應分配之分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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