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10,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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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黃偕香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淑華(即被保險人)所有牌照號碼2216-DX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單號碼:0097CBP0000000),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2日00時57分許,由另一訴外人黃偕香子駕駛在中山北路三段、北安路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B-2792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2216- DX號自小客車毀損,此交通事故並經雙方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山分隊備案。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而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保險金)予修車廠,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債權移轉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申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查本案因被告駕車行進時,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法致2216-DX號車毀損之事實,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本案2216-DX號車毀損修復部分,茲提出受損照片3張、估價單2張,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5B-2792號自小客車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淑華所有車號2216-DX號自小客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擦撞到前車而已,根本沒有這麼嚴重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照片3幀及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核與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照片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2216-DX號自小客車,係93年10月13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6689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8139元外,其餘3600元為工資、4950元為烤漆,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3年10月1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9月12日止,已使用4年1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854元。

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855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94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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