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439,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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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43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湯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得依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至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4212 元及自100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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