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619,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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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謝欣穎
被 告 林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275-NB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新樹路」)與俊英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曾柏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7026-MS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承保之上開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2,767元修估(含工資11,236元、零件11,531元)後理賠訴外人曾柏豪,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據。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曾柏豪駕車撞及其車,其車係被撞,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沿樹新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與俊英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行駛,當其車已開始左轉在對向車道行駛時,訴外人曾柏豪駕駛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沿樹新路由新莊往樹林方向,在對向內車道直行駛來,已見被告車輛在前方交岔路口左轉行進中,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直駛,閃煞不及,其車頭右前方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車尾,以致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曾柏豪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駕車行駛於樹新路往樹林方向內車道,對向車左轉往俊英街方向,左轉到一半速度突然放慢,其見該車速度減慢,就開始煞車,其原本預計對方會轉過去,結果對方就把車煞住,其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對方車尾右後方等語,有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訴外人曾柏豪於駕車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即已先行左轉至交岔路口且在行進中,其自應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仍疏未注意以致本件肇事,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責任,至被告車輛既早已在訴外人曾柏豪車輛駛至交岔路口前,即已先行駛入交岔路口開始左轉行進中,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問題可言,是要難認本件肇事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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