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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王維新
被 告 駱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一年期間內(若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於可動用借款額度內為短期循環信用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自93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819元、利息,總計23,384元,尚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業於94年1 月17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應向原告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移轉及催告清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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