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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謝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平原
被 告 呂芳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押金51000元,雙方並約定: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現原告因故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得收取一個月押金17000元作為違約金,餘34000元則應退還被告,然遭被告拒絕。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簽約時原告同意承租兩年,並要求被告拆除鋁門窗,故雙方約定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需支付對方三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故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收取三個月租金即51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雙方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一個月押金17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其所保有之契約原本以為證明,經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21條係約定:「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然該『一』非常模糊,與契約上其他以手寫之原子筆字跡相去甚多,而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21條係約定:「兩造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三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亦有兩造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2份可佐,而兩造約定之押金為51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況原告對被告抗辯之:締約時因原告聲稱欲租用兩年,並要求被告拆除鋁門窗,故被告始要求:若是原告提前違約,需多付兩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三個月租金51000元,原告雖另主張:嗣後有與房東太太協商好,始將原來的「三個月」塗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明以:被告有同意調降違約金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一個月租金,尚難信為真實。
原告既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事,依約即應給付被告相當於三個月租金51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即無返還34000元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租金3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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