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253,2011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華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哲
訴訟代理人 廖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53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 34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1, 348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6月18日,先後委由原告運送三批貨物至英國與德國,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1348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復經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於收受後7日給付,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收受,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348元並自99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協議書兩造意思表示默示更新:兩造簽訂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雖期限已滿,惟從被告續以協議書電腦代號000000000託運貨物及原告運送託運貨物等觀之,顯兩造意思表示依原條件續行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2.託運單為兩造貨物運送契約:原告為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闡釋明。

被告託運三批貨物,經兩造於託運單簽名後,運送契約成立。

託運單樣本共三聯,其中第二聯Receiver's/Parcel copy及第三聯Shipper's copy/Receipt的背面均有運送條件與條款(英文)。

3.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61,348元:⑴三批貸物託運單寄件地均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且被告均於託運單Shipper's account number欄填寫協議書電腦代號000000000及Charge to欄勾選Shipper,足證系爭運費應由被告給付。

⑵被告前職員孫怡甄(99年8月離職)為協議書聯絡人,其於99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聯絡系爭運費之貨物託運事宜,亦足證系爭運費應由被告給付。

二、被告則以:

(一)託運單上記載company name為Cosmo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Corp,可見寄件人為Cosmo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Corp,並非被告華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系爭三批貨物託運單,雖使用被告公司之電腦代號「000000000」,填寫被告公司之地址,但寄件人填寫為Cosmo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rp,而原告不察,僅憑電腦代號及寄件人地址就推定寄件人為被告公司,實屬無據。

(三)系爭三批貨物之寄件人Cosmos InternationalManagement Corp與被告公司實無任何關係,被告公司亦無從得知Cosmo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rp係何公司,實情有待原告釐清。

(四)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孫怡甄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無法證明託運之貨物係此有爭議之三批貨物託運單,且無法證明Cosmo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rp與被告公司有關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運費帳單、統一發票、托運單、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電子檔、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運送條件與條款中譯文、被告前職員寄發電子郵件暨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是否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以非托運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前職員孫怡甄証稱:以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員時,有在99年5月4日、99年5月17日及99 年6月18日請原告托運三批貨物。

托運單上寫Cosmos是因到後其被告已停止營業,客人都是Cosmos介紹,實際上三張托運單上貨物均由被告公司托運,只是因為客人是Cosmos介紹,所以一直作業上才寫Cosmos,所以托運的電腦代號也是用被告公司之前的電腦代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運送契約之托運人實為被告公司,運送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付款之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348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