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382,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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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東懿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能仁家商時,邀同訴外人東文卿、宋雲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1921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0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則對渠向原告貸款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伊因無正常之工作,故繳交款項無法如期,但自99年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也陸續繳款,並非惡意積欠貸款,而被告願意自100年2月份起,每月繳交兩期貸款金額,以提前完成清償事宜云云,惟為原告當庭拒絕並聲請依法判決,被告自仍應依約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繼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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