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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458號
即 原 告 黃麒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管轄。
但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關係,依其陳述初始雖係經由網路訊息與相對人即被告聯繫,惟其後實際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係在被告獨資營業之「新正電腦商行」營業地即「臺中市○區○○○路1248號」,有起訴狀、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主張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具狀為相同意旨之聲請;
況縱再核諸本件被告王美純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上坪5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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