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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16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 月7 日、94年11月29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其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7日 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迄100 年5 月1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5,111 元,及其中積欠本金140,422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過高,希望能減少並予分期云云,然為原告當庭拒絕,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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