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王晟瑋
被 告 屈文仁
屈雅弦
屈雅翎
訴訟代理人 屈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屈文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屈文仁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55602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屈文仁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覺被告屈文仁基於脫產意圖,
竟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屈雅弦及屈雅
翎,斯時被告屈文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屈文仁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屈雅弦及屈雅翎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屈文仁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
屈文仁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為親友關係
,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
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聲請 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屈雅弦及屈雅翎與被告屈文仁為親友,就被告屈文
仁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屈雅弦及屈雅翎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聲請 鈞院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間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屈雅弦、屈雅翎則辯以:
(一)取得系爭不動產背景說明:
⑴系爭之不動產,係於74年間由被告屈文仁之父親即訴外人屈俊卿先生及母親屈王芳芸女士以「預售屋」方式購得,
希望作為父母親退休後從原居住地雲林縣北港鎮遷徙北上
的養老住所,並供被告屈文仁、訴外人屈文峰、屈文義、
屈文慧等四兄妹居住使用。
當時購屋總價約170 多萬元,父母親前期約出資70餘萬元,嗣後再由長兄即訴外人屈文峰再親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屈文仁,剩餘50萬元以被告屈文仁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家人間以口頭約定不動產先登
記於被告屈文仁名下,並約定將來若出賣該不動產時需依
出資比例返還給各出資人。
⑵98年2 月間,被告屈文仁以本身財務週轉所需向其妹即訴外人屈文慧陸續借款合計約100 萬元,但被告屈文仁於99年2 月間才告知同住之家屬,有關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已設
定抵押借款而無力償還等事實,家屬經商討後為不使老母
親即訴外人屈王芳芸女士流離失所,同時也為維護其母即
訴外人屈王芳芸、其兄即訴外人文峰對該物業之權利及其
妹即訴外人屈文慧對被告屈文仁之債權。在被告屈文仁承
認並同意前述物權之他項權利關係及債權情形下,乃情商
由訴外人屈文峰及其兩位女兒被告屈雅翎和被告屈雅弦提
供400 萬元予被告屈文仁,讓被告屈文仁有能力清償積欠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及其他其個人對外之欠債。同時並在被
告屈雅翎及屈雅弦承諾承繼訴外人屈王芳芸、屈文峰及屈
文慧對被告屈文仁的債權狀況下,乃由被告屈雅翎及屈雅
弦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權之所有權。
⑶前述之新台幣400 萬元對價金。
除由被告屈雅翎並於99年7 月由華南銀行匯款新台幣230 萬元至被告屈文仁名下於彰化銀行,清償被告屈文仁積欠彰化銀行之欠款,相關手
續皆由代書陳志宏辦理可資證明外,餘款悉匯至屈文峰華
南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頭,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委託代書等作業費用約20萬元及期間被告屈文仁再向訴外人屈王芳芸及屈文峰的陸續借款等相關費用
後,一併以現金100 餘萬元交給被告屈文仁,彼此之間已是銀貨兩訖。
⑷系爭之雙方買賣房屋為有償、有對價之行為已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屈雅翎、屈雅弦二人存著一片吐哺回饋之孝心,
挺身出面維護上述祖母即訴外人屈王芳芸、父親即訴外人
屈文峰及姑姑即訴外人屈文慧對債務人即被告屈文仁之債
權,俾能提供年邁的老祖母及父親有棲身避雨之所,並同
意代替屈文仁承擔起對祖母即訴外人屈王芳芸、父親即訴
外人屈文峰及姑姑即訴外人屈文慧之債務,才購買系爭不
動產,不料卻驟遭花旗銀行之惡意污衊及指控,令本懷一
片孝心且初涉社會的被告屈雅翎、屈雅弦二人頗感委屈與
無言。
(二)隱私權之主張:
個人隱私權之維護向為國家法律所規範及保護,尤以民國47年次出生、已50多歲之被告屈文仁而言,其個人隱私必然受到家人或親戚間絕對之尊重與維護,因此除非屈文仁主
動告知並具體陳述,吾等雖為屈文仁之親戚,卻無從得知
屈文仁之個人財務狀況,更無從得知屈文仁與花旗銀行之
間的財務關係。但就事實而言,屈文仁從未告知母親屈王
芳芸、兄長屈文峰及兩侄女屈雅翎、屈雅弦有關花旗銀行
之貸款未償問題。
花旗銀行請求屈文仁清償35萬元的債務,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子女對於父母在外的債權與債務關係
尚且難以清楚明瞭,況且被告屈雅弦、屈雅翎與屈文仁為
叔姪之關係,身為晚輩更是無從得知屈文仁在外的債務情
形,原告花旗銀行在毫無證據及理由情況下即推定被告屈
雅弦、屈雅翎知悉屈文仁與花旗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更因此據為進一步推測被告屈雅弦、屈雅翎因此而「協
助屈文仁進行脫產」的主張,而向法院提出對被告屈雅弦
、屈雅翎侵權之訴訟,妄然要求姪女對叔叔之對外行為負
擔無限責任,不但自失法理立場,同時也損及憲法對人民
財產權保護之鐵律。
(三)原告有「未徵信」「貪圖暴利」之重大疏失:
⑴一般銀行對民間之放貸? 以「有擔保貸款」及「無擔保貸款」兩種。有擔保貸款因有扺押品設定,因此年息較低約
2%多至3%多左右。
無擔保貸款則因屬純粹信用信任之原則所作之放款,不須提供擔保品,但因其被倒帳風險超高,
因此均向借款人收取高達近20% 的年息報酬,可說其之高額利息中早就含有預期被倒帳之高額風險之保障在內。
⑵原告因覬覷同業拆款及不同放貸業務間之鉅額暴利可圖,不但未對94年間即已失業至今的被告屈文仁之償債能力進行徵信,而輕率以信用貸款名義放款給被告屈文仁,如今
事過六年餘,原告因營業行為對被告屈文仁長期收取高額
利息之暴利,其本錢評估早就收回。然而原告作生意賺錢
他在賺,賠錢時卻意圖將其疏失責任歸屬於不相干且從未
參與分潤其中暴利之善意第三人,擺明就是財團仗勢欺人
了!
(四)系爭物業係被告屈雅翎、屈雅弦與屈文仁之間的合法買賣,且亦已依法完成:
⑴就法律或親等關係上,被告屈雅翎、屈雅弦與屈文仁三人為法律上不同之三個主體,各有各自應擔負之法律責任與
義務,不容原告花旗銀行雞兔同籠、矇混事實,原告花旗
銀行無理由要求被告屈雅翎、屈雅弦代為償債實為不爭事
實。
⑵在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屈雅翎、屈雅弦「協助脫產」的事實時,原告花旗銀行即無理由要求塗銷被告屈雅翎、屈雅
弦依法擁有之物業。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最新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屈雅弦、屈雅翎均辯稱:系爭房地是經過正常合法的買賣,且有匯款紀錄云云。
經查:被告屈文仁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屈雅翎、屈雅弦,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0706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即存摺影本乙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屈文仁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
至原告所提花旗(台灣)銀行預估交辦單影本乙紙固記載系爭房地鑑定總價為776萬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記載其鑑定依據、系爭房屋屋齡及其折舊情形等重要鑑價事項,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係無償行為或被告間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間於99年5 月2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號3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