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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石玉卿
被 告 郭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五二弄十二之一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245巷52弄12之1號之房屋,租期一年,即自99年7月21日至100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1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0年7月20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0年7月2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賠償自100年7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245巷52弄12之1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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