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238,2011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鋒
被 告 孫國晋即利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23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4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座,模座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4180元,關於模座之品名規格及價金暨原告已將模座交付於被告等節有出貨單及發票三十四張可稽,據此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為模座之買受人,有給付模座價金之義務,原告爰依前揭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180元,應有理由。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3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64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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