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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何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張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票(票號CH576331;
發票日民國99年7月27日;
到期日99年8月26日;
金額新台幣300, 000元)對原告陳阿標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朝忠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7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在案。
惟查原告因不識字而無法簽發本票,亦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票(票號CH576331;
發票日99年7月27日;
到期日99年8月26日;
金額300, 000元)對原告陳阿標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不識字無法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查,本院於100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寫自己之名字10次,經本院查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與原告本人之簽名顯不相符,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甚為實在,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簽,原告主張其非發票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票(票號CH576331;
發票日99年7月27日;
到期日99年8月26日;
金額300, 000元)對原告陳阿標的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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