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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 抹
被 告 張志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瓊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760 元,尚欠新臺幣69,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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