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04,201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曾中生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賴品均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中紮筋之工程,承攬價金約定之計算因施作之難度而單價價錢不同,其中車道為1T 單價新台幣(下同)2800元,牆柱為1T單價2600元,以工數乘以單價作為計算,為純工錢不包含材料。

原告並因此招集工人實際從事綁鋼筋之工作。

原告共招集7名工人為訴外人賴德壽、賴明福、黃慧珊,羅興福,賴德昌,石秀娘、紀榮吉等7人共同施作此工程,前後共計施作11日。

嗣後工程結束後,被告聲請估驗合格後,即向訴外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卻未將原告所承攬報酬共155000元交付予原告。

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完成其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其報酬。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且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係於本院之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工程估驗暨材料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樹林停七停車場新建工程中紮筋之工程,並於99年2月初完成,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