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07,201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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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林富彬
被 告 謝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號七五五七-EC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就訴外人元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偽造文書)乙事產生糾紛,而於99年11月26日兩造曾達成和解,其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確認甲方(即原告)所行駛車輛車號7557-EC。
無條件同意配合甲方辦理過戶。
二、甲方確認乙方所行駛車輛車號5927-LM。
無條件同意配合乙方辦理過戶。」

今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將車號5927-LM自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惟被告竟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號7557-EC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1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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