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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朱子彥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宗彬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柯志宏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條件汽車買賣,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雙方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期限自86年12月6日起至91年11月6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19272元,利息按年息11.5%採固定利率計付。
又訴外人簡宗彬、柯志宏與被告共同簽立面額876000元,發票日86年11 月30日,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村○○路26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第三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為履行上開汽車貸款之債務清償之信用擔保。
而該債權於96年12月31日業經第三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資證明,並以支付命令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之通知。
詎訴外人簡宗彬自91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231264元,原告雖屢次催促訴外人簡宗彬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據伊所知,訴外人簡宗彬之前已經清償過部分金額。
此外,訴外人簡宗彬還在工作,原告應先向訴外人簡宗彬求償,又伊與訴外人簡宗彬聯繫過,訴外人簡宗彬亦答應會全部承擔系爭債務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書(附條件買賣)、本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擔任簡宗彬之連帶保證人,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簡宗彬之前已部分清償原告欠款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訴外人簡宗彬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今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謝玉花及簡宗彬應負連帶責任,以二人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明被告謝玉花與簡宗彬應給付231264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顯係原告認為主債務人簡宗彬並未清償始一併聲請支付命令,是被告所辯:訴外人簡宗彬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引用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僅請求被告謝玉花與簡宗彬應給付原告231264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縱使言詞辯論時原告有主張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亦僅係澄清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是本件僅能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審判,併予敘明。
五、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訴外人簡宗彬既向原告之前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與訴外人柯志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故被告所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簡宗彬求償、訴外人簡宗彬答應會全部承擔系爭債務云云,不論是否真實,均不能對抗原告,所辯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632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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