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27,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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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龔新傑
被 告 游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言明於隔週之星期二償還21萬元,原告即於100年4月18日當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並未按時償還,另又於100年5月9日希望原告再借款19萬元予伊,被告言明會連同先前尚未清償的款項,於100年5月31日一次給付原告44萬元作為清償,或於100年6月15日一次給付原告455000元作為清償。
原告即於100年5月10日再將19萬元的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將該款項借貸予被告。
而被告於前開約定返還的最後期限100年6月15日之後,仍不為清償約定應返還之455000元。
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477條前段與同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約定返還的最後期限100年6月15日之後,不按約定清償返還45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100元,並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西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發送簡訊文字轉印乙份、100年4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西元2011年5月9日被告發送簡訊文字轉印乙份、100年5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鈞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4490號)乙份、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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