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329,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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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榮基
訴訟代理人 潘韻琍
訴訟代理人 李森城
被 告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 174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0, 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大廈C3之3 號之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詎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至100 年3 月份止,共計21個月,共欠新台幣(下同)130174元之管理費;
雖經原告雖發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大樓共29戶,有壹個冷氣主機,各住戶按比例分攤。
被告自行獨立出來,他們晚上在家才使用,大樓是共用壹台
冷氣主機,他們從九十七年才開始拒繳。規約中有約定公
共水電費,電費是依照坪數多少計算分攤費用,水費是沒
有。冷氣主機快二十年,我承認電耗能不佳,我有提出更
換冷氣這個建議,每戶自行安裝冷氣大約要出五、六十萬
元,因為我們坪數大多七、八十坪,我估計要三年才能完
成這個更換冷氣任務。冷氣主機是放在大樓頂樓,是供大
樓全體住戶使用。另外公電,還包含地下室馬達、電梯等
等,不是只有冷氣。大樓冷氣與大樓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是中央系統,這是工業大樓,是既有的,不是加裝的,
所有住戶都瞭解這個電是要共同分攤,管理費與公用大樓
電費是不能分開計算,說不使用就不用付錢,一樓住戶仍
然要分攤電梯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欠被告台北縣樹林市○○路415 號3 樓公設維護費89~93 年間之維修維護費數萬元盡尚未支付。
(二)原告積欠被告89~98 年間超收公電費數拾萬元。
(三)原告89~98 年間以不實名義超收被告公電費數拾萬元,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倘再置之不理或不願以管理費抵償將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處理。等語置辯,並
(四) 原告把冷氣空調私有部分的電費算進我們的管理費,我沒有使用也要付款。我曾經跟他們說把冷氣主機電錶獨立出
來,新裝電錶的費用我來出,是他們不採納。大樓冷氣是
附屬設施,如果是使用在公眾,公眾分攤,費用要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我在九十五年就已經提出,另外加班的人
負擔的部分卻是微乎其微。管理委員會不應該管到私有區
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廈C3之3 號之住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詎債務人自98年7 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至100 年3 月份止,共計21個月,共欠130174元之管理費。
被告對於應繳交管理費部份不爭執,惟以原告把冷氣空調私有部分的電費算進我們的管理費,我沒有使用也要付款,並無理由,及原告積欠被告台北縣樹林市○○路415 號3 樓公設維護費89~93 年間之維修維護費數萬元尚未支付。
及原告積欠被告89~98 年間超收公電費數拾萬元。
及原告89~98 年間以不實名義超收被告公電費數拾萬元云云。茲分述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於該條例施 行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 第1款 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 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其共用或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
2、查原告主張本大樓共29戶,為工業大樓有壹個冷氣主機,中 央系統冷氣,各住戶按比例分攤。
大樓是共用壹台冷氣主機 ,規約中有約定公共電費,電費是依照坪數多少計算分攤費 用,另外公電,還包含地下室馬達、電梯等等,不是只有冷 氣等語。
雖被告以該冷氣空調為私有部分不應計入,而應分 別計算,使用者付費云云為護。
然查,本大樓既為工業大樓 有壹個冷氣主機,中央系統冷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該 電費為公共電費,為屬於約定的共用部份,因此如被告欲改 變此作法,自應訴諸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
區分所權人會議 決議未變更前,依中央系統冷氣,各住戶按比例分攤,依前 開說明,此約定之共用費用為管理費之一部份,被告抗辯管 理委員會不應該管到私有區域,該冷氣空調為私有部分不應 計入云云,並無理由。
3、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3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該置公共基金。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不得因個 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揆諸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費自不符抵銷之要件。
是以被 告以:原告積欠被告台北縣樹林市○○路415 號3 樓公設維 護費89~93 年間之維修維護費數萬元盡尚未支付。
及原告積 欠被告89~98 年間超收公電費數拾萬元。
及原告89~98 年間 以不實名義超收被告公電費數拾萬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之上述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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