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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
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胡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2年6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8.3%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0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32667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月2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3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3年9月20日公告於眾聲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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