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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王瑞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0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 28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3, 286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4 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 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15條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點479 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併達成協商,惟被告於95年4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9 月26日依原告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
被告至95年4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193286元未按期給付,而消費款193286元應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暨還款明細表、轉催呆查詢、協議書及其附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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