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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浚崧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 16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 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責製造、安裝、設計及維修位於台北市○○○路
150號建住大樓之機械升降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7時50分許,訴外第三人吳長柏欲至停車場取車上班時,發現機
械停車場傾覆,因上層鋼板掉落故障,致使原告所承保寶
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020-QN自小客車受損,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處理備查在案。
(二)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修理,支出工資費用169913元及零件費用435011元,共60492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2
年又6個月,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1249元【第一年:[435011-(435O11×O.369) ] =274492;
第二年:[274492-(274,492×0.369) ]=173205;
第三年:[173205-(173205×0.369×6÷12)]=0000000】,加上工資費用169913元,共計311162元,此有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7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已自負修理費用5000元而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306162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
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
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被告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
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僅偶然競合所致,依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法律
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等人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
(四)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1紙、登記證1紙、保養契約1份、行照及駕照各1紙、估價單10紙、發票1紙、受損照片48張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械停車場於98年7月14日凌晨2時35分左右,部分車板掉落,並有原告承保之6020-QN自小客車墜落,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影本48幀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向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取上開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本公司技術人員現場勘驗,為搬器在運行中,產生偏移而車架上之水平防震機構未發揮功能,致使部分車位被擦撞而脫離車架軌道,致發生墜落,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各等語,此有該分公司99年11月11日CLTW4137/LAW/mh文附出險初步報告書、停車設備維修記錄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均有過失,且與上開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之墜落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此賠付311162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有自負5000元自應扣除,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06162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有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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