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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貿山
訴訟代理人 劉應龍
被 告 黃冠博
謝荃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冠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冠博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
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3 紙為證,被告等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冠博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97.11.17│ 320,000元 │TH0000000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二 │99.05.03│ 440,000元 │TH0000000 │ 99.05.03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99.01.11│ 672,000元 │TH0000000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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