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423,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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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明欽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彭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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