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427,201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複代 理 人 方添榮
被 告 羅永川
羅福杉
吳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永川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羅福杉、吳愛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28日間,共申請核撥借款五筆,金額共計134,566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羅永川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9年4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10,866 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羅福杉、吳愛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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