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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2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2,271元、已到期利息5,158元及違約金4,000元,計121,429元及其中本金112,27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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