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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曹台平
被 告 林芷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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