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67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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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榮福
被 告 張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159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1段396號),均非本院轄區。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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