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417,2011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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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全泰
被 告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應更正為「被告間於民國90年7月3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6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60)、2524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3)、25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9號10樓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401地號面積598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之記載,應更正「被告間於民國90年7月3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6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60)、2524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3)、2525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9號10樓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401地號面積598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應更正為「始知被告林全泰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6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60 )、2524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3 )、2525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9 號10樓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401 地號面積598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之土地( 下稱係爭房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始知被告林全泰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6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60 )、2524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3 )、2525建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9 號10樓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401 地號面積598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64)之土地( 下稱係爭房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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