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501,2011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胡馨尹
訴訟代理人 黃再添
被 告 廖高文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501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修復坐落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五弄六之一號房屋內漏水」。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五弄六之一號房屋內進行漏水管線之修繕工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35巷5弄6-1號(以下簡稱2樓房屋)前因屋內浴室漏水問題,滲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35巷5弄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經修漏工程人員勘查確認後,認定係4被告家中浴室之排水管破裂所致,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出資新台幣15000元,交由被告於民國99(下同)年9月1 日進行浴室漏水修繕工程,被告並保證修復完工後2年不再漏水,此有雙方定有書面契約為證。
詎料日前原告復見所屬屋內相同位置仍繼續發生漏水現象,於99年11月7日會勘並拍照存證後,確認係屬相同之漏水位置後,旋即要求被告應依約負起修復責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迭經原告於99年11 月22日寄發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告知上述漏水情形,並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然被告仍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五弄六之一號房屋內進行漏水管線之修繕工程等情,並提出所有權狀、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惟查:(一)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原告所有房屋為4層RC建物之第一層,該屋客廳與廚房中間之房間天花板、牆角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前開房間天花板、牆角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F(即原告之系爭房屋)臥房一漏水處樓板及牆面有舊有漏水遺痕,但現況並無漏水或水漬等現象,且原告表示大雨時才可能有漏水,故初步排除自來水系統之漏水。
漏水處之正上方位置為2F臥房一(和室),鄰接2F浴廁、2F後陽台及埋設有排水管之柱位。
前因漏水才完成2F浴廁漏水修繕工程,故首先需對2F浴廁及其排水管進行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2F浴廁地坪及牆底應均無漏水、2F浴廁排水管應無漏水、2F後陽台地坪及牆底應均無漏水、2F後陽台排水管應無漏水、頂樓後陽台排水管應無漏水;
又大雨後進行觀察漏水之影響-大雨應未影響1F臥房一漏水。
綜上各項漏水測試及大雨後觀察結果,研判1F臥房一漏水處現況應已無漏水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8月15 日新北土技(100)字第095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三三五巷五弄六之一號房屋內進行漏水管線之修繕工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