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 (二)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ㄧ方,由他方受有
- (三)現因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 (四)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性質上屬於原告
- (五)廣告這部分原告是先在電腦系統中搜尋可能的買方,至於
- (六)原告於10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仲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 (二)原告違反其對被告所委託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
-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
- (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
- (四)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應
-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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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43號
法定代理人 吳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洪榮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4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路108之2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委託售價新臺幣(下同)521萬元委託原告公司銷售,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後延長委託期至100年1月31日,並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嗣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丁崑庭願依出價達底方式(即521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買方並於99年11月22日支付定金10萬元,及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並定於99年11月23日補訂書面契約。
詎因被告遲未能配合補簽訂書面致買賣延宕無期,且經買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訂立書面,後買方於催告期滿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解除買賣契約。
(二)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ㄧ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且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第3條第2項:「委託人□同意 □不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
之選項中勾選「同意」,即表示被告同意授權原告得代為收受買方丁崑庭所支付之定金無誤。
另查,該約第5條第1項:「……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
且依該約第8條第2項規定:「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易言之,當買方丁崑庭於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下,簽署系爭收款憑證並支付定金予原告代收時,依約即視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三)現因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及第2款規定:「委託人......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亦即被告拒絕與原告依約洽妥買賣條件及價金之買方丁崑庭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12,600元。
(四)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性質上屬於原告對被告的服務報酬請求權,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被告因有該條項約定之行為,即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原告依據上揭條款請求給付服務報酬金額計算明細如下:新台幣521萬元×6%=312,600元。
(五)廣告這部分原告是先在電腦系統中搜尋可能的買方,至於印製廣告並沒有在系爭委託書中載明。
就買受人資格問題,出賣人並沒有限定這個條件,買受人不得為公司的員工。
本件成交是在簽約後的1年半,更改合約也有3次。
被告爭執的是有興趣的買方沒有進到屋內看,我們實際上有請兩位買方出價,但是沒有成交。
本件被告有同意原告代收訂金。
(六)原告於10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仲介服務費,惟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變更同意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存證信函3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實無理由:1.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二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99年4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委託銷售價格620萬元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兩造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係自99年4月11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
3.次查,因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並無買方出價表示購買,原告遲至99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蔡侑霖提供系爭變更同意書要求被告填寫,並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5,210,000元,同時延長委託期間至100年1月31日,當時原蔡侑霖並允諾被告會以高於521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
4.詎料,於99年11月22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業務員丁穎琦來電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以521萬元成交,當時被告向其表示不同意以該價格成交,進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
5.另查,原告向被告表示買方丁崑庭已支付定金1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向丁崑庭收取定金,性質應屬立約定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得以此作為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依據。
6.準此,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代為收受定金而成立,則原告不得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彰彰甚明。
(二)原告違反其對被告所委託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1.經查,雖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有代為收受定金之權限,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5項約定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原告於買方即訴外人丁崑庭提出要約後,並未告知或轉交要約書予委託人即被告,足認原告係刻意隱瞞買方丁崑庭亦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之事實,原告已明顯違反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甚明。
2.次查,被告事後知悉原告所覓得之買方丁崑庭亦屬原告之仲介業務員之一,其與蔡侑霖(即為被告辦理簽訂系爭委託書即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業務員)均屬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盟店(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本案實有可能係蔡侑霖為使丁崑庭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而由訴外人蔡侑霖出面鼓吹被告應調降委託銷售價格,方於被告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後約一個月,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有買方願以52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成交。
3.再者,因當時原告同意積極替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故,被告方同意於99年4月11日與蔡侑霖簽訂系爭委託書,惟原告於前開原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並未積極替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17日當庭表示原告並未就被告委託之系爭建物刊登廣告即可得知(參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房地至99年10月底仍未有任何買方出價,且原告迄今未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0項規定將相關廣告文案資料提供予被告參考,足認原告實未善盡其委託銷售之義務。
4.復查,雖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勉強同意調降委託銷售價格為521萬元,然係蔡侑霖允諾會以高於521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始同意變更,惟原告竟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521萬元出售予同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丁崑庭,顯見原告確已違反其對被告所委託之義務。
5.更有甚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紀人應於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惟原告就本案亦未由其經紀人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章及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顯見原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然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交由被告簽名,原告明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原告經紀人亦因此受到主管機關之裁罰。
6.另查,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其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所指中央主管機關就房地產委託銷售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惟兩造於99年4月1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三日之審閱期,足證原告亦屬違法。
7.綜上,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原告違反其對於被告之義務,而為利於被告之相對人(即買方丁崑庭)之行為,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獲有利益(原委託銷售價格自620萬元調降至521萬元)者,亦屬違背忠實義務。
是以,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312,600元,洵屬無據。
(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因原告並未提供服務,故違約金應酌減至零: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予同為原告永和雙和加盟店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崑庭,則原告已無需再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得簡省此部分服務之勞費。
3.第查,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未積極替被告覓得買主,委託銷售期間內未見有張貼廣告於公布欄及原告都營公司之網站致原委託期間內均未成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10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被告,遲至原告勸被告降低委託銷售金額並延展委託銷售期間後,方有同為原告永和雙和加盟店之業務員即丁崑庭表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善盡其居間之責任。
4.再者,原告亦已自承其於99年10月29日延長原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後,僅帶看及出價二次(參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訴外人丁崑庭外,恐僅有一組買方前往看屋並出價,顯見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後,幾乎未因此支出費用,足認違約金實應予酌減。
5.更有甚者,原告迄今從未舉證證明其因銷售系爭房屋有何費用支出或受有任何損害,僅原告之業務員蔡侑霖恐係協助其同事即訴外人丁崑庭以低價取得被告之系爭房屋而為變更委託銷售價格之行為,顯見原告並未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
6.準此,原告並未善盡其居間之義務,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為任何廣告或銷售行為,致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無法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嗣後又因原告於勸說被告調降委託銷售金額並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後,調降後亦僅帶看屋二次(包括訴外人丁崑庭一次),竟由同為永和雙和分店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丁崑庭出面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實有受騙上當之感而拒絕出售系爭房地,況原告後續亦已無需再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得簡省此部分服務之勞費,原告既無提供服務亦無受有任何損害,懇請鈞院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零,以求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1日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620萬,原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4月11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後於99年10月29日,經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總價調降為521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年1月31日,嗣原告覓得訴外人丁崑庭以521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1月22日收受丁崑庭支付之定金10萬元,及定於99年11月23日補簽定書面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配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變更同意書及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等件影本(見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四)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委託書第1頁前言載明:「1.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詳閱三天(含)以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
,被告並於該條款下親自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應認被告確已充分瞭解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縱令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間,然其既持有系爭委託書而得隨時查閱,復於簽約後之99年10月29日再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亦難認其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且原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明顯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1.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契約有本約與預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是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崑庭出價521萬元已達委託價格,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得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且於買方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下,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憑證並支付定金予原告代收時,依約即視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等語。
惟查,系爭委託書僅係規範兩造之居間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要難因而憑斷被告與丁崑庭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
是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究否成立,端視其2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
復佐以系爭收款憑證第1條第2項載有:「雙方約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20:00至本公司或指定地政士處簽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等語,原告亦主張因被告遲未配合簽定買賣契約致買賣延宕無期等詞,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需經被告與原告覓得之買主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就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為約定,始得謂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況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情論之,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標的物與價金固為最重要之點,但不動產之價值較一般物品為高,交易過程亦較為複雜,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要點亦較一般交易為多,往往因價金以外之其他事項未達成合致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
而在本件情形,縱認原告有權代收定金,原告亦係代被告與訴外人丁崑庭達成價金之初步共識,而未就其他買賣重要事項為約定及合意,是僅達成買賣「預約」之合意,而系爭收款憑證,僅係買方就價金部分同意賣方提出之買賣條件故而出具之文件,目的即在於買賣雙方用以進一步簽訂買賣契約之憑據,原告僅憑此主張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自與交易常情及本件實際情形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委託總價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1.按「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產權移轉:一、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認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得代委託人與買方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地點。
二、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茲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人並指定由住商總部簽約中心之特約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二)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是為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
2.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之銷售總價521萬元,覓得出價521萬原之買方丁崑庭,並代為收受丁崑庭所支付之10萬元定金,有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收款憑證在卷可稽,惟被告拒不簽約,違背系爭委託書第9條之規定,確屬違反兩造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至被告抗辯:買方丁崑庭係原告之職員,降價後馬上就購買,懷疑原告利用此來賺差價、原告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蔡侑霖曾保證會以高於521萬之價格賣出,原告違反對被告所委託之義務,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出具不動產說明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71條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查兩造並未就買方資格特別限定,此觀系爭委託書自明,則自不得以買方為原告之職員,逕指原告有違誤之處;
次查系爭變更同意書已明確載明銷售總價調降至521萬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與原告確有約定應以高於521萬之價格賣出,故認兩造確係約定以521萬為銷售總價,是原告於買方丁崑庭願出價521萬之情形下,收受丁崑庭交付之定金10萬元,亦未悖於兩造之約定;
再查被告確於99年4月11日在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有該現況說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僅規定受託人在提供說明書予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而未規定出售不動產或收受定金時,應再經委託人簽章,故原告亦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綜上,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對被告之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是否屬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否酌減?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查系爭委託書第11條本文已明確約定本條為「違約之處罰」,再對照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者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而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對於委託人拒絕簽約之處罰則為百分之6,是後者顯較一般正常履約情形之服務報酬為高,而難認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僅係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服務後得受領之報酬,故該條款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為違約金之約定無誤。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提出有買方欲購買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訂金等情,惟原告亦不否認,該買方即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份之成本支出不大,尚非無理由。
次查原告亦不否認,並未登載廣告以行銷系爭不動產,雖其辯稱有先在電腦系統中搜尋可能的買方,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一定要登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出售房地,原告本應即善盡代為銷售之責任,並兩造契約已簽訂一年又5個月餘,契約時間難謂不長,且歷經幾次被告之同意減價銷售,而原告仍並未登廣告以求因廣告效益,促使銷售面擴大,以期買賣價格之合理性,及促成買賣成立之可能性增加,並避免時間之拖延,原告顯未善盡代銷之責任,亦無廣告之支出。
又原告雖稱原告實際上有請兩位買方出價,但是沒有成交,且並未至房地現場帶看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確曾與2位買方交涉,且縱曾有交涉,既未至現場帶看,自亦未支出過多成本。
3.綜上所述,本件買主即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拒絕之後,原告即行解約,即無再辦理移轉登記等支出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尚有何其他較大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代銷案件之成本支出不大,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
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312,600元(5,210,000元6%=312, 600元)顯然過高,自應酌減為新台幣2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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